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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于安(4)

  如果执法部门采取的措施能够确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例外事项,那么就可以不必顾及WTO项下相关义务的履行。由于例外事项多为敏感事项,所以建议首先由相关执法部门提出,然后会同相关单位和相关专家讨论确定出一个清单。

  已有的执法部门相关立法和法律冲突评价原则

  已经有的执法部门相关立法,可以分为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两类。法院和检察院的相关法律,有四个组织法和三个职能法,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相关职能立法有:律师法、监狱法、公证条例、劳动教养办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能立法有:人民警察法、出入境立法、治安管理立法、消防立法、枪支管理立法、身份证管理立法等。

  总的法律冲突评价原则有三,其一,宪法和司法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除外;其二,鉴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对中国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承诺,需要按照中国的承诺和中央部署的步骤清理和修改相关立法,而不是简单地按照一般性的WTO协定等规则进行对照检查;其三,将直接涉及履行特别承诺的事项作为执法部门入世法律准备工作的重点和首要任务,这主要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国律师服务的管理。律师服务市场开放的管理是一个非常局部的领域,而且还有一年的地域和数量限制期。司法审查问题具有全局性、普遍性和持久性,涉及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建设。

  普遍性措施是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重点

  普遍性措施是实施WTO规则的主要形式

  成员国履行对WTO的义务,首先是它的普遍性或者立法性措施是否与WTO相关规定和成员国相关承诺相一致。这是因为,第一,WTO要求各个成员的国内立法要与相关规则和成员国自己的承诺相一致。除少数国家以外,多数的成员都将WTO规则转换成为国内法律,而不是直接适用,我国也将在法律适用上采取这一立场。第二,WTO的监督机制,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工作对象,主要是成员国的国内普遍性措施。

  一个重要的实施规则是,WTO要求以立法形式落实的事项,不得以具体措施代替。

  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的种类和程序法律问题

  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有两类,正式的普遍性措施和非正式的普遍性措施。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排列在法律和法规之后,属于概括性的所谓“其他措施”中。就立法程序而言,正式措施的问题相对容易解决,非正式普遍性措施的问题要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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