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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于安(5)

  执法部门的正式立法措施,包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发布的中央政府部门规章。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上述措施权限方面的规定比较充分,包括我国的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在程序方面还存在需要补充的问题。

  目前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主要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暂行规定》进行。这两个规定发布的时候,还没有提出与WTO规则一致性的问题,所以现在需要根据相关义务和相关承诺在这一方面进行补充。

  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将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发布《行政规章制定条例》加以规定,这一条例现在还在起草制定过程之中。在国务院发布这一条例以前和中国入世以后,公安部和司法部应当就制定发布行政规章方面如何实施WTO的相关规定和中国承诺问题,向国务院请示,而不宜擅作主张。

  非正式普遍性措施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发布的有普遍适用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如果这些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命令涉及到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外汇管制等贸易相关事项的话,就属于实施WTO规则和中国承诺的问题。

  首先需要研究确定的是上述措施的所谓“有普遍适用力的”构成问题。1989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正式提出所谓“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法律概念以后,我国对有普遍适用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研究和处理,运用了行政法上抽象行政行为理论已经有了一些进展,这主要体现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尚不能说已经彻底解决问题。对于如何解决司法决定的普遍适用力问题,现在还是一个需要重视和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如何确定司法决定已经成为WTO所说的“作法”或者“惯例”从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以及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的司法决定是否就属于这一类。

  司法审查是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法院的审判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中心,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根据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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