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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鲁灿(6)
笔者认为,上述后两种观点相差不大,毕竟专利侵权纠纷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不同,再次发生或继续发生同样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如果专利有效而且侵权成立时,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其无权实施的行为,即使被告的确无意再继续实施该行为,此种判决结果本身对被告并无损害 。而一旦被告再次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则可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
由上可知,在我们国家目前法律框架内,一旦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而且专利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只要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法院必定会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3、我国对“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的制度补充
我国目前的科技水平和专利水平与美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科技发展,我国也同样会发生类似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专利讹诈”问题。我们是否应当采取拿来主义,原封不动地引用美国的禁令制度,改变我们的“停止侵害”(永久性禁令)责任方式,如美国发布禁令那样对“停止侵害”施以“四要素测试”条件?回答是否定的。
我们要看到美国和我们国家专利制度的区别。美国专利法中没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这样,在“专利讹诈”现象发生时,生产者不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专利许可,而如果只要侵权行为成立法院就发布永久性禁令的话,生产者就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要么停止生产,要么通过支付高昂的许可费来继续生产,这样,“专利讹诈”现象更会屡见不鲜。一个制度的存在不应该成为不良现象孳生甚至繁衍的温床。美国法院作为最后的保护屏障,既要担负起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专利权人的重任,又要承担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神圣职责。所以,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没有采取绝对的发布或不发布禁令的做法,而是让地方法院秉承传统,对是否发布禁令自由裁量。事实上,美国这种制度安排的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绝大多数的专利侵权案件最终都以双方调解而不是颁发永久禁令的方式结案。
反观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及《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有关内容形成了由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构成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体系。《专利法》用了一章共8个条文的较大篇幅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在下述五种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时;国家出现非常情况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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