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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引进/何小明(5)

需特别说明的信托是一种全新的制度,不但具有法律关系运作的功能还有组织功能[12]等其他功能,这些功能本文不予以讨论。

2、资本集合体的强式组织形式——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如前所述资本集合体的组织形式有超强式、强式、弱式的划分,纵观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多采取强式和弱式,只有极少数采取超强式,而且是改进了的有限合伙形式。鉴于本文是为了认识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并限于篇幅,只对公司形式进行简要分析。

“在拉丁文中,‘Universitas’、‘Collegium’和‘Corpus’是与‘公司’概念相对应的、三个通常可以互换的同义词”。其中“Collegium”的字面意思是指同行之间的组合。在法律上,它是指“从一个按正当方式组成的权力当局那里,同时获得类似委托(mandate)的一群人”。[13]这是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开始,但是这种形式的公司存在于罗马法,并没有与法人及有限责任相联系,并不是资本集合体的组织形式,而是人的联合形式。公司作为资本集合体的组织形式始于经济高速发展,资本迅速积累和集中的近代,是政治民主在经济中的反映,由于经济民主思想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资本集合体中贯彻政治中已成熟的三权分立的思想,实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制衡。“公司制度将一种分权制衡的民主管理机制引入公司,使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形成了一种具有可靠性、稳定性、均衡性和法定性的公司内部治理机构,从而在微观经济组织领域中实现了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的有机统一”。[14]因此选择公司形式将有助于实现资本所有者对公司经营者的制衡,弥补资本所有者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所带来的缺陷,对于公司型基金来说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持有人提供了对顾问公司或经营者的刚性制约机制。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取得最大成功还在于其自身的特征:集中管理,所有人的有限责任,股权的自由转让和公司的永久存在。[15]这些特征实现了自由和安全、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从而具有其他组织形式所没有的独特优势。

3、信托中的强势与弱势

信托起源于英国兴盛于美国,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但由于法系的不同,导致两大法系下的信托具有不同特色,探究两者的区别最根本的在于概念与法律传统的差异,在概念上,英美法受判例法和法官造法的法律传统的影响,“采‘目的导向’或‘效果取向’的思维模式,即对特定法律行为的定义,通常不注重其成立要件的分析,关注的多是其法律效果”。[16]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要件导向”思维模式。在信托财产权上,英美法体现“二元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上采取“一元所有权”的观念,但按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构造,且将信托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单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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