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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引进/何小明(7)

组织形式

法律关系
超强式组织形式
强式组织形式
弱式组织形式

强式信托
有限合伙型基金
他营式公司型基金
契约式证券投资基金

弱式信托

自营式公司型基金
瑞士的基金



表一 证券投资基金的资本运作形式

1)有限合伙型基金。这是出现在少数国家的基金形式,国内外文献上很少提及,有待进一步研究。

2)他营式公司型基金。这种形式以美国的共同基金(Mutual Funds)为主流,这种基金以公司形式组织基金持有人,设有董事会基金董事由股东选举,董事对股东负“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几乎所有共同基金由董事(会)负责交由投资顾问公司(investment advisers)经营与管理,共同基金是美国唯一要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18]基金公司与投资顾问公司和托管人间是强式信托关系。

3)自营式公司型基金。 欧洲的《可转让证券投资集合投资企业指令》规定投资公司可采用“自行管理”的形式,投资公司本身即是基金管理公司,具备直接管理基金的资格与能力,无须另行委托其他管理公司,但仍须委托托管人进行基金资产保管,其内部结构及营运与普通公司相类似。其与一般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贯彻资产分离制度,[19]此处的资产分离实质上是弱势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体现。

4)契约式证券投资基金。这种基金是用契约作为联结点,用信托来运作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三者的法律关系。这种基金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在日本出现分离论与非分离论之争。鉴于各种文献已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累赘。

5)瑞士的投资基金。该模式通过一个“集合投资契约”(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规范当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契约可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没托管人,投资基金作为一笔组合资产,保存于独立帐户中,这种信托只有两个当事人,独立性不明确,代表了未引进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对投资基金的处理。[20]


三、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1、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前面我们一再不厌其烦地对公司型基金的预备理论进行论述,这些理论对认识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很有必要,让我们再次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证券投资基金是资本集合体,资本集合体的运作形式可分为组织形式和法律关系运作形式,其组织形式有超强式、强式、弱式之分,法律关系运作形式都是信托或仿造信托形式构造,其中有强式或弱式之分,他营式公司型基金是强式组织和强式信托的产物,自营式公司型基金是强式组织和弱势信托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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