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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引进/何小明(8)

所谓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本质,是指如何认定基金当事人之间(主要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围绕着基金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提到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的运作形式。综上所述,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信托,具体而言自营式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弱势信托、他营式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强势信托。

2、公司型基金错误认识的澄清

为加深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的正确理解,我们应当对公司型基金的一些错误认识进行澄清。

1)信托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分类

这种对基金的分类极其错误,首先混淆了不同的逻辑层面,信托是指基金的法律关系形式,公司是基金的组织形式,信托与代理相对立,公司与合伙、契约相对立;其次这种分类造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不是信托的假象,不利于公司型基金的健康发展,不利于信托观念的普及。

2)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公司

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公司[21],其支持的理由是公司也有委托经营的公司,可以将公司型基金定位于委托经营的公司。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提到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其法律关系的运作形式,不是指其组织形式,这两个逻辑层面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在法律关系运作层面上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信托。其次,即使是委托经营的公司也存在委托经营的公司与受托经营公司的法律关系运作形式的问题。可以用代理的形式运作,也可用信托的形式运作。也就是说也存在法律性质的问题,公司回答不了其法律性质的问题。最后,公司型基金有完全按信托法原理运作的,“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公司型基金就是按照信托原理进行设计的,并要遵守美国公司型基金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具体构架是:公司型基金设立前,先确定公司型基金中董事会成员人选,一般为8人,其中40%须为独立董事,由他们组成一个独立受托人,又称受托董事会。公司型基金设立后,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受托人须将其管理和保管职能委托给他人行使:一是基金管理人,负责销售、管理基金;二是基金保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22]

四、我国公司型基金引进的思考

1、我国公司型基金引进的时机

由于公司型基金是公司和信托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公司型引进的时机取决于公司和信托发展的经济和生态,就经济环境而言,我国已孕育了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基本经济环境,首先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从1984年末1985年初我国企业改革开始,中国公司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已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公司制度。其次,我国的资本市场在蓬勃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机构投资者市场在逐步形成,管理权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迹象表明机构投资者已有设立公司型基金的冲动[23]。再次,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已采用了公司型基金的模式,如淄博乡镇基金、南山基金、半岛基金,为公司型基金的引进开创了先例并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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