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2)--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异同和关联/何宁湘(5)
  而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的用人单位中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罢了。

  7、是否存在内部行政争议的不同:
  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中,直接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资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而在人事政策、人事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人事关系,实质上是人事行政管理关系,因而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可以提起人事争议的争议外,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多的内部行政管理争议,而这类争议是不可以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

  四、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关联:
  1、关于适用《劳动法》:
  从宏观上说,在我国《宪法》保证下,工厂工人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用工、农民工、艺术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企业家等等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他们之间仅仅是所从事的领域、职业与岗位不同。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了劳动争议仲裁相同的模式,两类仲裁之间有着诸多的共同点,自然也就形成了两类仲裁之间的第一类关联,即人事争议仲裁能否适用《劳动法》。
  既然都是劳动者,而为何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会存在困难。其主要原因有:(1)、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具有它自有的特殊性与规律性,表现极为复杂。而劳动关系相对较为单一;(2)、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业已基本建立。而人事制度中,基本没有一个可供适用的法律,执行的基本上是人事部、厅、局三级的人事政策性文件规定,而这些文件必然与劳动法律法规处于对立、冲突、相悖、甚至是对抗的;(3)、人事争议仲裁所缺失的实体法,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实体法。我国长期实行的人事体制,导致人们长期存在着落后的身份观念,认为人事部门管的是干部,怎能适用解决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劳动法》;(4)、“社会劳动者”是一个政治用语,而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一个法律用语,它不包括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自然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另一方面,人事部曾下发了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9日),《通知》指出“该《规定》(注:指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该《通知》仍存在两个方面问题,(1)、回避了适用《劳动法》问题;(2)、对于原人事政策文件与法律如何“衔接”,也没有作任何实质性交待。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是比较困难的。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