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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3)--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何宁湘(4)
  四川省的《办法》对管辖的规定总体上与福建省大体一致,划分简明、层次分明。需要说明的是,《办法》中“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的管辖划分,并非如同《办法》规定以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关系来确定,而是的党组织关系是否在四川省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中央单位在这里的"挂靠"的不是人事关系上的挂靠,而是在党组织的领导关系所在“级”,中央单位人事关系永远不可能归地方,除非该单位下地方,只有党组织关系与地方存在着“挂靠”关系。在挂靠原则下,在中共省委组织部管的中央单位内的人事争议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管辖,自然在市委组织部管辖的中央单位内的人事争议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管辖。
  四川省《办法》由于系早期文件,其中,“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意味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提审全省范围内的所有案件,这实际上不现实,也行不通,也不符合仲裁的基本原理。首先,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之间原则上没有隶属关系,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其次,劳动争议仲裁也好,人事争议仲裁也罢,均没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申诉的制度以及选择管辖的权利与制度。这项早期规定也会导致很多弊端,“重大影响”由哪个机构来认定等诸多实际操作问题这里暂不作讨论。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更是罕见。因此,四川省《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第(四)项、第 (五)项只是一个预设,类似于兜底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太大的直接意义,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或许是两条转移(选择)管辖的可能性。

  三、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严格实行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原则。
  实行这一原则可一定程度地排除行政干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有利于划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江苏省、甘肃省、四川省三省在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的“级别”上都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江苏省《暂行办法》中有“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仅无法排除仲裁机构之间的干预,就连人事厅、局都可以干预、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根本谈不上公平公正、依法仲裁。又如甘肃省《暂行办法》中有“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直接在各仲裁委员会中划分了级别,实际上就是对甘肃省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之间“上下级”隶属关系的确定。四川省的《办法》中虽然没有江苏、甘肃两省那样的规定,那样的用语,但其《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第 (五)项所预设的负责受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及“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最大限度适用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凭借这三项规定受理或提审四川省行政区域的任何一件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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