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3)--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何宁湘(5)
对于仲裁机构的描述应当采用“××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样的用语。都应在在总则中增加“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条款。
2、实行以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原则。
基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一原则,实行以属地原则为主,结合事业单位级别,申请人具有选择权的管辖原则。所谓在仲裁管辖中的属地原则,即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所在地两层含意,即四川省的人事争议案件只能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确定管辖,而不能由,如重庆市的某个仲裁机构来管辖;其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辖确定应当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来确定;第三,再结合事业单位的“隶属级别”(事业单位所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级别,即俗称:省管、市管等等)来确定某一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具体管辖。
另一方面,一般省市规定中都未规定“管辖异议”,其做法是正确的,因为人事争议仲裁没有第二次裁决制度,即没有另一裁决机构来裁决“管辖异议”,故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都不得设立管辖异议的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答辩期内向已受理该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管辖复议,其管辖复议应当由受理该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决定。该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复议,也不得就管辖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法律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3、赋予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管辖享有选择权。
赋予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管辖享有选择权,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避免、减少或杜绝部分或全部来自与国家机关的行政干预,打破区域内独霸仲裁的状态,真正推动人事争议处理的事业向前发展。
以“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为例,来观察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形,从属地原则上讲,“省内跨市(州)”意味着,自人事争议发生之始,甲市(州)与乙市(州)都有可能管辖某一人事争议案件,该两市(州)对实际案件的管辖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一旦受理若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该案的管辖异议问题就此不存在。如果当事人选择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提出管辖异议,该案应当依据“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的现行规定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我们不难看出:一件人事争议案件可能导致多个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即当事人对管辖享有选择权本身就活生生存在。赋予当事人仲裁管辖选择权除其本身实际存在外,也是人事争议仲裁的实际需要。在当事人享有并行使仲裁管辖选择权时,形成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最终选择权、确定权在当事人,而不在仲裁机构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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