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4)-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何宁湘(8)
履行聘用合同大致有三个阶段,一是招聘签订合同阶段:在聘用合同的履行之前,首先是招聘工作、签订聘用合同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位或中层管理人员职位的聘任。二是聘用合同生效与执行阶段:在这一阶段中,聘用合同双方可能就已生效正在执行的聘用合同中有关规定与约定,如受聘岗位、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以及工作量、社保、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位聘任、是否胜任本职工作、受聘岗位调整、甚至受聘单位的变更、工伤、聘用合同的变更、延续、解除与终止等方面产生不同的意见、争议、纠纷。三是争议的协商与处理:在个阶段中,聘用合同可能仍在执行,同时也产生着在履行的同时发生合同变更。因此,广义的聘用合同履行,应当包括上述三个阶段,而狭义的聘用合同履行,则只讨论聘用合同生效至发生争议这个期间。
目前几乎没有一部相关规范将“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哪些具体事项列举出来,这里尝试提出一个粗略的概括,“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聘用合同双方因聘用合同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包括对法定事项、聘用合同约定事项所产生的争议”。假设这一概括还基本站得住,则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应当说,除非法定事项、非聘用合同能够约定的事项,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位聘任外,其他事项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甘肃省规定为“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13],实际上现已出台的各地规定往往将“录用、调动、工资”划为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事项,如果甘肃等地的规定将两类不同机关单位的人事争议事项的概括范围柔合在一块的话,则应另当别论。而上海市以“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抽象概括似乎范围还要宽些。[14]
即便是这样,仍存在一个即在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列举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受案范围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否能一致的问题,如甘肃省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可能很难与人民法院(注:这里是泛指,而不是仅仅指当地的人民法院)对接。
第四节、特别法规定的个人主体:
依据《教师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教师可以向教育行政机构或国家行政机关提起教师行政申诉。此时,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侵害时,可依据《教师法》提起教师申诉,也可选择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也就是教育事业单位的教师比一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多一条救济途径。问题是,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应当参照《教师法》规定办理,即可以提起教师申诉,那么这些“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是否可以提起人事争议,应当说,凡经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加以统一认定可以提起教师申诉的人员均可提起人事争议,当然“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原本也是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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