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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4)-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何宁湘(9)


  第五节、结束语
  一、必须充分重视、研究、落实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说到行政仲裁与司法审判的衔接,本文只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与人民法院在受案范围上的衔接,而程序上的衔接另文讨论。
  1、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保持相对一致,以保证当事人在仲裁后采用诉讼来救济的权利。
  2、部分地区对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1)、“早期”规定受案范围较宽至今尚未修订;(2)、受案范围较宽。对于不能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相一致的部分,应当采用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加以处理。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仲裁委仍是可以作出行政仲裁裁决的,但这样必然给当事人造成两个风险:(1)不服或反悔仲裁调解的,起诉将面临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2)面临着仲裁调解书法院不受理执行的风险。因此,对于调解不成的越超受理范围的案件此时仲裁委就只有退案的唯一办法。与其这样,当初就不该受理,还是应当坚决贯彻依法受理。
  3、由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依法确定统一的受案范围,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各级法院均统一执行。
  二、确定“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具体范围。
  采用概括定义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具体内容做出规定,让当事人知晓,让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与人民法院受理有明确、具体与统一的标准,落实其规范性与可操作性。


  本文用语说明
  1、争议仲裁,是专指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而非《仲裁法》调整范围内的仲裁。
  2、裁决,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决定。
  3、决定,是指仲裁委作出对仲裁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引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包括《决定书》与《通知书》。
  4、争议仲裁委员会、争议仲裁委、争议仲裁机构,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两类仲裁机构均不是民间中介机构(组织),更不是《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仲裁机构。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或人事争议,是指目前正在实行的,具有人事部门下达的机构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国家机关人事争议,是指《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7、聘用单位,与在编人员、招聘录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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