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6)-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何宁湘(3)
(3)、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或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是考虑到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性方面以及法律基本精神,适用劳动法可以将企业职工与事业单位在某些相同问题上适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们承办,这些法官对劳动法律法规早已熟悉掌握,在一定制度上、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法律。
(4)、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或依据。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克服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性,也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民主管理的意愿与对事业单位重大问题、制度决策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的公正性。
3、适用人事政策文件:
部分省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认为,处理人事争议必须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因为目前国家没有人事法律,没有法律就只能适用政策文件。人事工作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且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到具体操作,即使有人事法律在具体处理工作中也无法适用。
基于此,人事政策是人事部门制定,因而该负责人放出话来“法院都得听我们的”。
第三节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
对于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适用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行政仲裁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依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也应当没有太大问题,最多的是一种人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认识问题,应当不难得到解决。
问题在于,对于行政部门规章、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及来自人事部门以及各级政府制定的人事政策如何适用。如果人民法院不参照,或者人民法院参照,而仲裁委员会不适用,同一案件的行政仲裁与审判就会有不同裁判结果,这种情形是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其次,对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它对于行政仲裁没有直接意义,它仅仅是一个适用于人民法院审判人事争议起诉案件的“人事争议诉讼程序性”司法解释。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只解决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明确了仲裁前置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对行政仲裁具有参考意义。
而各地省高院所作的司法文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之后所制定的,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法院系统的规定要明确得多,除由省人事行政机关与省高级法院共同制定相关规范外,地方法院司法文件对行政仲裁没有法律适用的指导意义。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