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7)-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何宁湘
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何宁湘
一、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
人事争议仲裁,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国家人事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在各级人事行政机关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依照其规则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人事争议行政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具有国家行政强制力,是公权力裁决的处理方式。由于仲裁委办事机构本身就设在人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上,本身就是人事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与这个行政部门都存在着直接的、较强的利害关系,故其仲裁的公平性、公正力都较低,实属完完全全的行政仲裁。
从实践上看,人事部门在实行人事争议处理之始就没有打算,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公正性、公平性上作出努力。他们更在乎其手中的权力。理论上讲,原本应是由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做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现行体制与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人事争议处理的模式不具有选择性,因此也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人来作民间仲裁。当事人想最终实现法律途径解决人事争议,必须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那怕空走一次程序也是无法省略的。由此可见,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前置程序”严重的妨碍了人事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争议权利的自由。
人事争议诉讼,指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人事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人事争议诉讼,是处理人事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人事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人事争议,从制度程序上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这是人们的良好初衷。
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两者之间在主管、管辖、受案范围、时效、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程序法都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相互关系,只是在时间上,仲裁在先,诉讼在后,时间是不重合,程序上不交叉,具有承继性,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衔接,只是基于制度设计的瑕疵,致使两者之间有了若干关联、冲突,甚至是严重的无解冲突。人事争议处理模式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仲裁加民事诉讼(司法监督)的特别程序模式。它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相对直接诉讼,似乎是多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机制而言,则是对行政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里讨论两者的“关系”也正是以此为基点。理论上讲,民间仲裁在程序上比较宽松,给当事人以一种和谐处理的氛围与宽泛的处理范围。而诉讼处理则基本是刚性的与较为严格的受案范围。如何解决既要保持司法审判的权威与严格性,又要全面的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模式中要解决的两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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