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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8)-人事争议仲裁的审理及程序运用/何宁湘(13)
  这里对上述问题的讨论请参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这里不作展开讨论。仲裁书 “申请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未过申请时效”实质上仲裁员利用职权强权载入了该仲裁办主任、处长,即本案仲裁员与书记的“时效中断”、“以4月13日律师函起算”、“法院都是这样认定的”等观点。简要批驳:第一、申请为何要去市社保办理个人社保;第二、2005年7月《证明》张三已知被辞退;第三、2006年3月21日起申请人已无法否定地知道了辞退决定;第四、当事人的4月份争议不是“辞退争议协商未果”,而是社保费用的支付争议;第五、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而非所谓“争议发生之日”,第六,中断没有法律规定;第七,没有阐明仲裁裁决采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律依据。
  认定“被申请人与借调入方及申请人在完善借调申请人手续上均存在过错”的依据是什么?
  认定“199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借调到二意实业公司工作,1995年10月该公司注销后,申请人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违反了劳动纪律。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辞退处理后,未完善相关手续,也未按政策规定将辞退通知送达被申请人,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基本可以站得住。但所有的当事人、法律人以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应当明白一个基本的、最浅显的道理,即存在瑕疵,意味着行为可能不违法或并不违法,对于不违法的行为即不是过错,不是侵权行为,同时就不能予以撤销。
  其四、裁决
  一、本案仲裁裁决书两项裁决均存在错误,且是根本性的错误:
  第一项:“撤销被申请人2000年8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
  该项裁决的错误在于:1、从本案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主张,学校做出的辞退决定有申请人长期旷工的事实,这一点裁决书已作认定;2、符合省上事业单位辞退的《暂行办法》规定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学校的辞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或者说贯彻执行党的人事政策正确);3、裁决书认定学校辞退存在“未按照政策规定完善相关手续,也未按政策规定将辞退通知送达被申请人。因此,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说白了就是没有送达,由于没有送达而无法完成其他相关手续,因此关键瑕疵是没有送达。而这未送达的后果至多就是申请人称的“没有生效”,这样的瑕疵不是违法,现在也可以送达,省上《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多少时间未送达该辞退决定就自动失效,这样的瑕疵不能导致可撤销的法律搬弄后果。仲裁裁决实际上以存在瑕疵为由,全盘否定了学校的辞退处理决定。4、学校该次辞退决定并非仅张三、王老五而是辞退多人,仲裁委的裁决上虽然作了“对申请人作出”的文字处理,但这是无法实际的,因为必须撤销该学校文件,但张三、王老五两人的辞退“错了”并不代表整个文件都“错了”,因此,撤销学校该文件也是不能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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