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8)-人事争议仲裁的审理及程序运用/何宁湘(2)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2]
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也就是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选择或者不选择已方的仲裁员,即是否选择合议庭来审理仲裁案件。这里引出来两层意思:1、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由谁决定;2、独任制与合议制能否相互转换。从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始不久,加之可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的角度上,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原则上应由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决定,一般须实行合议制。对于双方当事人选择或同意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转换合议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选择合议制的,无论什么情形发生均不得转为独任制仲裁员审理本案。
对于提出回避的,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仲裁人员的、仲裁裁决后的复议审理以及仲裁委员会纠正错案的再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制并原参加该案的仲裁员及有关均应全部更换做回避。
在实际人事争议仲裁处理中,有省仲裁委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先已分别通知当事人到仲裁办(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选择了仲裁员,其中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委唯一的书记员甲某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在选择该仲裁员时,该仲裁办并未告知这方当事人,甲某其是唯一书记员,必须由其担任书记员记录,不适宜担任仲裁员,应另行选择仲裁员,而隐瞒了这一实情。而后,该仲裁委以甲某须担任书记员为由决定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并将另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也做了更换,由其人事厅的行政处的另一名干部做独任仲裁员。
【评述】
其这样做法的严重错误在于:
1、仲裁办自行决定由合议制转换成独任制;
2、直接侵犯规则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决定权; [2]
3、更换仲裁员时,应当另行进行选择与办理选择仲裁员手续;
4、该更换后的独任仲裁员均系其“仲裁处”的行政工作人员,也就是该省人事厅某一行政处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三、举证期限
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凡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举证,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庭审调查、质证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举证,而不应对举证期限进行限制。
对于所谓的“书面审理”在举证环节上显然限制与剥夺了当事人的行使举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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