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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范例二(二审判决改变罪名)/满德利(6)
15、原审被告人黎宁生供述,当晚,他和董保军、董的朋友刘金锋一起在李家村玩,张向荣找来对他说其民工被抢了,让他帮忙去找被赶散的民工。他回家拿了一把菜刀,上了董保军开的解放141型卡车。同车的有张向荣、刘金锋,他站在驾驶室右边的脚踏板上,还有二三十个手持刀、棍等物的外地民工也上了车。车行至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前时,车上的民工对着路边的四个小伙子喊:“就是这四个人抢人的”,四个小伙子见状乱跑,民工们下车追赶。有一个小伙子跑向对面停车场内,张向荣先追了进去,他、刘金锋及几个民工紧随其后,刘拿了一把匕首,张拿了一把杀猪刀。小伙跑进一间房内,刘金锋先追到房门口,与一个人说话。张和他一前一后进了房间,他拿菜刀在小伙大腿上部外侧使劲砍了一刀,紧接着,张向荣向小伙面部砍了一刀,刘金锋跑进来用匕首在小伙子左侧腰部捅了一刀,小伙子倒在地下门槛上,张向荣又在小伙子背部砍。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荣及原审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为报复他人,持利器追赶并砍打被害人赵彦春,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向荣因其雇佣的民工被被害方抢劫,而纠集他人持凶器予以报复,并持砍刀砍被害人,系主犯,犯罪性质恶劣,唯其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因起辅助作用,可对张向荣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金锋在犯罪中行为积极,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肋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黎宁生接受上诉人张向荣指使纠集刘金锋,又持菜刀首先对被害人赵彦春砍击,亦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确定,并明确处罚原由】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张向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意见内容区别不大时,可一并予以评判。否则,应分别评判】,经查,其纠集黎宁生参与犯罪活动,有证人董保军证言、被告人黎宁生、刘金锋及张向荣本人供述在案可证,足以认定;认定其进入伤害现场并对被害人赵彦春进行砍击,有证人董保军目击其进入停车场的证言,证人关申午目击张向荣带人离开停车场的证言,证人杨宗文关于进入现场的有一个操当地口音、持砍刀的低个子的证言,及被告人黎宁生、刘金锋供述可证,张向荣亦曾有供述在案,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所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证明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现象。故张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原审定罪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赵兴武、周银芳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依法作出适当判处;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有异议,经本院审理亦认为判处适当。故对赵兴武、周银芳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本案发生于1994年,一审判决援引法律不当,对三被告人定罪不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改判案件,判决理由中的“法律依据”,应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适用司法解释的,在其后一并引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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