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范例三(二审判决有罪)/满德利(2)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曾宏与女青年许新莹、杨静、李小娟相约吃饭,曾宏、申小菲事先到酒店门前等候。18时30分左右,许、杨、李三人乘车到达后向餐厅门口走去,与从酒店出来的周玉斌、候启明、张辉等人相遇。周对许、杨、李喊“小姐,小姐”,申小菲骂周并一拳打在周的脸部,二人厮打在一起,周将申打倒在地,曾宏见状上前在周的背部踢了一脚,并对申说“打,往死的打”,申小菲即从身上抽出刀子,在周的胸、背、臀等部位连捅数刀。作案后,申小菲、曾宏分别逃离现场。周玉斌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西联、刘雪芹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曾宏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宏虽踢了被害人一脚,并说了“打,往死的打”的话,但曾宏与罪犯申小菲事前并未预谋杀人,申小菲在与被害人周玉斌发生争执厮打后,突起杀人犯意,不顾他人阻止,用匕首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杀死被害人,被告人曾宏在申小菲杀人过程中也无任何其他犯罪行为,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裁定书亦认为被告人曾宏不构成杀人犯罪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宏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人曾宏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附带民事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曾宏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当庭提出意见的只能是省检察院,这里不提原抗诉机关意见】,一审判决确认了曾宏踢被害人一脚和指令申小菲“往死的打”的行为,却将“曾宏与罪犯申小菲事前未预谋杀人”、“被告人曾宏在申小菲杀人过程中也无任何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宣告曾宏无罪的理由,对案件实体评判有误;同时,一审判决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裁定书亦认为被告人曾宏不构成杀人犯罪的共犯”,犯了逻辑上先入为主的错误。因曾宏与申小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踢了被害人一脚,又指令申小菲“打,往死的打”,申小菲得到指令后即持刀将被害人杀死,二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裁定书所载“曾宏不构成申小菲故意杀人案的共犯”,系针对申小菲上诉提出曾宏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作的驳斥,该裁定对曾宏的评价,不应成为认定本案曾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宏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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