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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范例三(二审判决有罪)/满德利(5)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宏在申小菲被人打倒后出手相助,踢了被害人一脚,使申小菲获得反击机会,又进一步用语言鼓动申小菲行凶,与申小菲形成事中共犯,且其在案发后不仅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还令申小菲逃离,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该意见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申小菲供述支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申小菲在跟随被告人曾宏欲与他人吃饭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被害人打倒并骑在身上,曾称其踢出一脚系针对申小菲,与事实不符;证人许新莹、杨静、李小娟、候启明、候辉、张辉等人均证明,曾宏踢了被害人一脚,与申小菲供述一致,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曾宏令申小菲“往死的打”,不仅有申小菲多次供述在卷,且有许新莹、杨静、李小娟等人证言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杨静、许新莹、李小娟在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系在案发半年之后形成,杨静、许新莹、李小娟三人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调查证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采取违法手段,且在内容上与申小菲供述一致,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其三人在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中关于曾宏不构成故意杀人共犯的表述,虽系对申小菲上诉所提曾宏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驳斥,但该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故被告人曾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理由,经查,其所提丧葬费、赡养费已在申小菲故意杀人案中足额判处,但曾宏依法应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提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补偿金部分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曾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折抵略);
三、被告人曾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西联、刘雪芹经济损失(周玉斌死亡赔偿金)35385.6元,并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人申小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西联、朱小爱经济损失及生活补助费共计39012元(其中赔偿朱小爱11204元,赔偿周西联27808元)中的赔偿周西联278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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