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范例四(二审改判死缓为死刑)/满德利(5)
9、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04年2月6日,吴培安给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前与马新玉通话之电话系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陕西省电信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证明,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号码为3314671;陕西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载明,马新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92520048于2003年11月22日19时41分13秒曾有号码为3314671电话与其通话,通话时长21秒。
10、被告人王莹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吴培安骑摩托车回到家中,说他将单位一个女的杀了,因为那女的在外面给别人胡说他和另一个女的有不正当关系。第二天她发现吴培安拿回的西服袖口和裤口上都有血迹,换下的毛衣袖口上也有血迹,还有一件铁路上发的风衣,就把这些衣服给洗了。过了三四天,她把西服送给了堂姐吴培琴,将风衣送给了二舅郭平。
11、证人郭平(系吴培安之舅)、吴培琴(系吴培安堂姐)证明,2003年12月份,吴培安的妻子王莹分别送给他们一套兰灰色西服、一件蓝色铁路风衣。
12、被告人吴培安对因被害人马新玉说闲话心中怀恨并杀害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1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仅因其同事与其开玩笑而心生怨恨,蓄意报复,并持械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莹明知吴培安实施了杀人犯罪,却对血衣进行清洗,湮灭罪迹,帮助吴培安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吴培安庭审中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新玉散布吴培安与赵玉霞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给其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马新玉在案发前因上并无过错,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吴培安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但其仅因琐事行凶杀人,且手段凶残,又无法定从轻情节,不能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情节,亦不足以成为对吴培安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的出庭意见,经查,吴培安与马新玉因说笑中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事已过多日,吴培安仍耿耿于怀,蓄意报复,采用多种手段将马残忍杀害,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毁灭罪证,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对抗诉机关的意见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莹并未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其实施的包庇犯罪与被害人马新玉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马新玉20年工资355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抚养费、赡养费13500元的请求,因马新玉之子刘斌已21岁,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马新玉之父马庆福属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工资,故亦不予支持;所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并根据被告人吴培安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适当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莹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吴培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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