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徐光华(9)
2.行为人出于间接的故意造成过当的结果。即指防卫人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而放任不应有的危害的发生。在很多情形下,行为人对于制止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应有损害,也即正当防卫限度内的损害,行为人都是出于直接故意而实施的,但问题在于,在实施防卫行为的过程中,防卫人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防卫人当时所处的情形,或者是基于对不法侵害人的激愤,行为人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形,过当的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基础之上造成的,只是由于行为人的放任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还是作为防卫过当处理较为合理,当然防卫过当还是需要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防卫过当规定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因为,毕竟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由于自身的紧张等实际情形,对其实施的防卫行为难以控制,难免出现过当的情形,鉴于这一原因,各国的刑事立法也都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行为人出于过失造成了过当的结果。行为人在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时,由于自身的过失等情况,造成了过当的结果。此种情形,对于过当结果,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当刑法对相应的过失行为进行处罚时,就应当追究行为人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对过当这一事实有认识时,才是防卫过当;如果对过当没有认识,即过失的防卫过当的情形,则是一种假想防卫。 也就是说,仅承认有认识的过失行为(即我国刑法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防卫过当,对于无认识的过失行为(即我国刑法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承认可以造成防卫过当。也有的国家刑法承认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是过失,并没有区分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例如,奥地利刑法第3条第2项规定:“逾越正当程度之防卫,或显不相当之防卫,如纯系由于慌乱、恐惧或惊愕者,以其过失而逾越,且对其过失行为有处罚之规定者为限,罚之。”笔者认为,防卫人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都有义务防止造成过当的结果,因此,无论防为人是否认识到了,只要造成了过当的结果,都有可能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即防卫过当可以是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4.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过当行为。可以将此类行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过程中,由于高度的紧张,已经失去了理智,在行为的过程之中,根本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意义,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过当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的此种高度紧张的行为是由于不法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即使行为人的反击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也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从刑法的基本理论我们可知,行为人对于既非故意又非过失的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对此种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上,可以说不存在争议,但问题在于,此种行为是否是防卫过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此种行为根本就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而不是减免处罚的问题,因此,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不宜认定为是防卫过当。第二种类型是指在面对不法侵害时,不少人出于本能的行为或反射活动实施的侵害行为,例如,对于不法侵害人的突然的背后袭击,行为人本能地或出于反射动作实施了一系列打击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这种既非故意也非过失的行为很难说在主观上有值得非难之处,因此,对于这种情形,即使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也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也就不能被认为是防卫过当,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只是出于本能的反映或者是反射活动,至少从主观上而言,没有必要去非难行为人。第三种类型是指上述类型之外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造成的重大损害行为,这种情况同样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无罪过性而不应以防卫过当论处。由于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的诸多差异,对于上述三类情形,不少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是防卫过当行为,但不处罚。例如,德国刑法第3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越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瑞士刑法第33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者,法官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因过于激奋或惊惶失措而防卫过当者,不罚。”奥地利刑法第3条第2项规定:“逾越正当程度之防卫,或显不相当之防卫,如纯系由于慌乱、恐惧或惊愕者,以其因过失而逾越,且对其过失行为有处罚之规定者为限,罚之。”日本审判实践也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可以说,虽然这些国家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是防卫过当,但是也不对之进行处罚,这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也是相同的。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