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P上载作品的著作权思考/张雨林(6)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版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ICP作为互联网络的基础运营商,更应该进一步对其上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合理的立法,推出具体实用的限制及保护条款,以更好达到利益平衡,促进科技、文化和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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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意译,又译为网络内容提供商。
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的网络商,在我国一般是经营性网站;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的网络商,根据信息产业部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情况看,它包括:非经营性网站、博客网、拥有独立域名的论坛。本文认为只有非经营性网站属于ICP,博客网和拥有独立域名的论坛则不属于ICP,因为这两者的运营是通过为在其系统中注册的网络用户提供空间上载信息来实现;故这两者应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广义上的ISP。
③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实际上该条款中的“上网用户”就是这里所指的网络用户,而非通常意义上的ICP。例:博客、论坛、免费空间的注册使用者都属于网络用户,但是博客注册用户、免费空间注册用户只要创作、发布、采集、或传播相关信息,其地位就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
④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⑤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多规定了出版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ICP也承担无过错责任。
⑥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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