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聂武刚(10)
有人反对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但又认为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参见20)。笔者认为不妥。既然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划分的标准与“公平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准不同,那么也不应该把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按公平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所应承担的公平责任相混淆。因而不应该认为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
再补充一点,“公平责任”这一提法容易让人误解,好像只有公平责任才是公平的,而其它诸如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似乎都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不仅不赞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提法,而且也认为“公平责任”的提法也不妥。即使提,也只能理解为按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四,从司法实践上看,
在信奉成文法的我国正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采用列举的方式,必然会出现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民事责任问题时会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情节酌情裁量。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由此可见,此处解释尤其提到了公平原则,此公平原则只能理解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而不能理解为“公平责任原则”。这也说明,立法者也考虑到用列举特殊侵权行为的方式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出现立法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允许有些民事纠纷在处理中无法可依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作为处理这些案件的价值判断标准。当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局限。为了尽量克服这一局限,便把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指导原则和基本准则,对此,笔者十分认同江平教授的观点“民法有了阶位分明的科学体系,而对具体个案即使我们不能从低位阶的民法规范中找到处理案件的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要我们拾级而上,也能在高位阶的民法规范中找到处理案件的一般规则。最不济时,我们也能从具有最高位阶的民法基本原则中找到处理案件的基本精神
。”“法官应尽先适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沿法律之阶梯拾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参见21)。
笔者不反对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公平合理的处理案件,但是却反对把公平原则降格并具体化为“公平责任原则。”其一,因为这样会造成归责原则体系的交叉混乱,更甚者会造成公平原则滥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不认真调查取证,从而可能会侵犯民事主体合法的私权;其二,由于当前我国法官的素质并不是太高,层次参差不齐,对抽象的公平原则的理解会因人而异,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会造成类似案件的结果差异巨大。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可能法官认为他处理的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然而当事人由于所处的立场不同,却不一定认为是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故不宜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而加以普遍适用。就是适用公平原则,也需要在审判程序上严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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