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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聂武刚(2)

由上可见,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歧与争议也说明了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重视。笔者主张二元归责原则即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论述见后,下面首先介绍一下各个归责原则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由此可见,普遍适用性是其基本特征。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指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准则。

二, 各归责原则的概述

1 ,加害责任原则

<一>产生及其弊端


在早期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古代习惯法遗留下来的惩罚主义和报复主义思想,便实行“有加害就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在当时的社会中,人们无法区分主观上的有无过错,为了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统治者们也只能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客观的损害后果来判断该行为人是否应受惩罚并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古代刑民不分,再者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样会造成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因而不利于人的自由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中,终将被过错责任原则取代。

<二>加害责任原则的含义:


行为人只要造成了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后果,依据这种客观后果便令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这种只要有损害的事实发生便令其承担责任的原则,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也有人把这种加害责任原则称之为结果责任原则(参见⑧)。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体系中有的人称之为结果责任原则,而二者的实质含义差异很大,为了予以区分,故在此处不宜把加害责任原则称为结果责任原则。

2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 


由于加害责任原则仅仅依据损害后果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管其行为是否在其意志支配下所为,这样便会束缚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主动性、积极性,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与发展,人类越来越要求解放自己,更自由地改造世界。在17、18世纪,古典法学派便提出了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了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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