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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聂武刚(4)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其实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三>法律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处。”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就不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4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在19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进展,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工业革命在给人类带来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无法避免的灾害,比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事故等。这样仅仅固守过错责任原则对已出现的新的民事责任问题无法解决。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类享受到了科技与交通运输等给人类带来的极大方便,但同时也让人类不得不忍受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是避免灾难、举步不前,还是容忍灾难、继续向前?人类最终选择了后者。与此同时,人们也开始从法律的角度去寻找一个新的途径去解决这一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原则首先由德、奥等国提出来,由于各国在采用的过程中,因翻译与国情的差异,各国对其称谓不统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通称为“严格责任”,在苏联称为“危险责任”,在南斯拉夫称为“客观责任”,而我国基本上一直称其为“无过错责任”,但也有学者称其为“不问过错责任”(参见⑨)。


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应用于工业事故方面,后来逐步扩大到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因此可以这样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业革命后民法学上的又一伟大成就。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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