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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聂武刚(7)

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总共有7条对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5条);饲养的动物到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7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33条)。注意:在第122条的产品责任中,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产品的运输者
、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即有主观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八>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


首先,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特殊侵权行为用法律予以特别规定,这样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不能适用的情况,比如现在有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后来也可能发展成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在举证责任上,若加害人果真能证明其主观无过错,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其证明?若不这样,会加重高度危险行业发展的负担。因而有人推崇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这对于弥补无过错责任的缺陷也有一定的作用。


正因为有以上缺陷,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狭小,且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不能成其为一项归责原则(参见13)。但是我们也不能以此来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因为该原则不仅有其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而且也有其适用范围与对象即《民法通则》第121条到第125条,以及第127条和第133条。即使我们否认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我们目前仍找不到一项比此项归责原则更好的归责原则。


正因为考虑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适用对象――特殊侵权行为列举的不周延性,我国立法者便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去弥补这一缺陷。

5, 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


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为了弥补成文法规定的缺陷与漏洞,公平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据情况特别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害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扶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负赔偿义务。”除此之外,瑞典、瑞士、奥地利、南斯拉夫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社会主义国家也广泛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如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参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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