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聂武刚(8)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依据社会公平的观念,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它情节,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一项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是对于不幸的损害,当事人之间应合理分担,这也符合德国学者埃赛尔(Esser)所谓的“分配正义”理论。“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参见17)。
<三>笔者对“公平责任原则 ”的观点
笔者不赞成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且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组成的。理由如下:
其一, 从法律依据上看,
首先,《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一般规定”中对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同时该条第3款可以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而在“民事责任”一章中的“一般规定”中却找不到“公平责任原则”的总纲,有的学者认为第132条有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
”的总纲。(参见18)。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正如前所述它应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应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的“一般规定”中,而不应该仅规定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即《民法通则》第132条。
其次,《民法通则》132条的规定本身也值得推敲,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它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它提到的只是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非“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这些方式中只有“赔偿损失”而无“经济补偿”。这也说明此条解释只是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而非责任的归属原则问题。再者一方若不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怎么办?法无明文规定,这也说明此条解释仍值得推敲。
再次,
也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总纲,但同时又确认该款规定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参见18)。这说明他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既作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总纲也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而其又认为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此可见,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总纲也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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