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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聂武刚(9)

其二, 从“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关系上看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公平原则,在《民法通则》的条文释义中对公平原则作了说明“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遵循文明社会所公认的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念去进行民事交往,并遵循文明社会所公认的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念去分享民事交往的后果。”“任何原则的功能都只有将其付诸实施才能实际发挥出来,人民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应切实贯彻公平原则,使它固有的功能得到切实的发挥。”(参见19)由此可知,在《民法通则》的条文释义中其实就考虑到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去处理民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问题。


许多认可“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几乎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并体现了公平原则。那么难道可以说“公平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并体现了公平原则,而其它归责原则都不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都没有体现公平原则吗?当然不可以。其实,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来说,由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了损害,由此而对加害人予以惩罚不也正体现了传统的公平观念吗?不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吗?同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但由其行为的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侵害人的优势地位,并且还由于受害人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的正当性以及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因而有必要对侵害人实施惩罚,以此来增强侵害人的责任心和提高对他人权利的注意程度,这不也符合公平观念吗?不也正体现了公平原则吗?


由此可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已经涵概了“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没必要把“公平责任原则”另立为一项归责原则。

其三,从逻辑法学的角度看


在这里,我们要清楚,划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是:是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过错才负责任,无过错即不负责任,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在考虑过错与无过错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状态,也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不可能再有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如果我们依据另一种其他标准去划分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
”,就会造成归责原则体系本身的交叉混乱,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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