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俞云鹤(8)
因此,应当从树立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地域广阔的具体国情相适应,吸收我国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监管体制的基本经验,将强调垂直领导、条块分离的电信监管体制,创新改变为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中央与地方条块给合、两级管理的电信监管体制,从而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和促进我国电信业的改革和发展。
结论是,建议将《电信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修改为:
“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照本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与本部门职责范围有关的电信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电信的机构在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与本部门职责范围有关的电信监督管理工作。”
(四)《电信法》对电信监管体制的规定,是仅用一条原则规定好,还是应当用多条作详细规定?
有的观点认为,《电信法》草案,采用在“第一章总则”中专门用一条规定“监管主体与体制”,简明扼要,留有余地。笔者认为,《电信法》草案,应当在规定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对国家电信监管机构及各部门、各地方电信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组成、监管程序、法律责任等重要事项,分别作出原则规定。
从我国立法和执法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在早期所订法律法规相当原则,条文较少,虽然简明扼要,但是对于法律的实施带来了不少问题,往往出现难以操作的困境,或者出现凭执法者本身的理解随意执法,造成全国各地法制不统一的局面。因此,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步伐,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订立或者修订越来越详尽细致,可操作性也越来越高。特别是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立法机构从统一法制、服务人民的高度,都对相关内容作了详尽确切的规定,法律法规篇幅都较大。因此,《电信法》作为电信基本法律,作为电信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电信企业依法经营、电信用户依法维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对电信监管机构的相关内容作出权威的法律规范,而不宜仅用一条法条原则规定监管主体与体制。
结论是,按照《决定》所指出的:“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
笔者作为一名关心我国电信立法的律师,希望本文作为一家之言,如能引来权威人士提出高见,并进而能使有关立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企业对创新电信监管体制作出一定考虑,也就达到本文的目的了。在此,让我们关心《电信法》立法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决定》的要求共勉:“坚持把创新精神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才能得到发挥,保护创新热情,鼓励创新实践,完善创新机制,宽容创新挫折,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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