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刘本荣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
刘本荣
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义。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究竟体现在哪里,到底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和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人们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尖锐对立。面对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的这一特质不仅影响着法官的清晰思维,影响着社会大众对审判的正确评价和认同,而且有时还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为一种“旗号”和“借口”。
在中央台黄金时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们逼真地看到了讲究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怎样成为了一种“有理有据”的“旗号”。面对金城县农民状告县政府一案,市委书记孙志一再强调的是所谓的“维护稳定”、“保障改革”,所谓的“维护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谓的“爱护一个好干部”,等等。在他看来,这些才是审判应体现的社会效果,而为了体现这些社会效果,牺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应该说,类似的观点和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审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社会效果,缺少了这一前提,社会效果便失去其意义。具体来讲:
审判需要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统一于“三个代表”的社会效果。相对《大法官》中孙志书记所言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看到另一种社会效果的存在。这就是,“广大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法律权威的被践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丧失”、“党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损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孙志书记后来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我们就能够看到审判真正的社会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需要法律条文最准确适用后的社会效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条文和法律内在精神的统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点,找到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的最佳结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缓,就有这样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当选择、最合理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适用法律不是方程式运算。应当看到,在调解、判决、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解、公告、送达、职权取证,甚至诉讼进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选择、运用上,目前我们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度,而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合理、不恰当,就会产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的实质不公正,就会出现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实际没有社会效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审判社会效果的缺失尤其应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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