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武卓敏(6)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 ,第32条。
适用于以上权利纠纷的相关诉讼法规:
证据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24条。
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8条
上表所列领域中,临时措施已被明确规定在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但对侵害商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相同的临时措施,法律未做说明。不过,若纠纷涉及的地理标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么,因这类地理标识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临时措施应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实施。除此之外,包括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未提及临时措施适用问题。
商业秘密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中得到了规定,但实体法仍很不完善,临时措施的问题也尚未提及。根据蒋志培法官的观点,要将临时保护措施扩展到保护商业秘密上,目前国内法中仅有一个条款可以作为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62条 。对这两个问题,应当在尽快完善相关实体法的同时,明确权利执行规范。
植物新品种方面虽也未明确临时措施的适用。但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对该类纠纷,法院不受理诉前停止侵权和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申请。尽管这只是一个意见征求稿,但它表达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诉前临时措施影响巨大,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尚有诸多分歧,它也并非TRIPS的保护对象 ;在国内,对它的保护更多是行政性的,缺乏相关司法实践,所以目前并无必要把保护门槛提得过高。但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实体法应当尽快完善。
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在体现了针对性的同时,牺牲了相应的系统性与统一性。同为临时措施,停止侵权、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都有各自不同的适用程序;保护专利和集成电路的停止侵权措施与保护商标及著作权的停止侵权措施也都有部分不同。为了说明存在的程序差异,我们将借助下表来获得一个全面、直观的了解:
(表 3.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详细对比图,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 www.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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