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武卓敏(5)
(5) 仲裁庭的法律救济
对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命令是否可以抗辩,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论 。但事实上,这个问题只对仲裁程序产生影响。它很难对当事人的权力造成实质性的直接影响,因为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命令只有在法院核准并执行后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作用 。仲裁庭的命令是否合理,将在下一阶段由法院作出判断。出于这个原因,法律并没有明确仲裁庭可以撤销该命令。只是赋予了法院权力依申请可以在审查该命令时,根据实际情况撤销或变更仲裁庭的命令。
这里出现了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临时措施申请人在仲裁庭做出命令后很长一段时间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批准并执行该命令,那么被申请人将可能一直受困于这个没有强制力的临时措施命令。没有法院的批准和执行,该命令虽然不会对被申请人有直接影响,但是间接的影响却是不能忽视的。尤其在侵权纠纷仲裁中,被仲裁庭命令停止侵权的一方将一直背负着侵权的“罪名”或“嫌疑”,这对其商业信誉的影响是巨大的。被申请人很可能因为这个没有强制力的命令失去商业伙伴和市场的信任,对其潜在的利益造成影响。这一法律上的漏洞很有可能被权力人利用来限制甚至打败其竞争对手。因此,仲裁庭应当有权在做出临时措施命令时,确定一个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果申请人不向法院继续提出申请,要求批准该命令并执行之,那么仲裁庭有权撤销该命令。此外,如果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时,仲裁庭还应当有权在做出命令后,申请人还未向法院申请时,对其临时措施命令做出调整。出于这种考虑,我们可以建议,如果临时措施命令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批准执行而被撤销时,被申请人权益因该命令受到明显损害的,应当有权向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即使没有因命令受到损害,申请人也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因该命令而产生的费用。这个问题是我们在引进相关规定时应当加以注意的。
(6) 临时措施命令的批准、变更、撤销与执行
临时措施申请人在仲裁庭做出命令后应向法院申请批准并执行该命令。申请应当向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州高级法院提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州高级法院管辖(德民诉法第1062条第1款第3项)。对于临时措施仲裁命令的撤销和更改也由上述的州高级法院管辖(第1041条第3款)。法院在审查中一般有以下几个要点:
--- 申请人之前没有向法院申请过相关诉前临时措施(第1042条第2款);
--- 仲裁命令的有效性。如:仲裁协议中已有排除使用临时措施的约定时,该命令无效;以及仲裁庭的合法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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