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武卓敏(7)
(2) 扩大临时措施的范围。不仅是针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停止侵害的临时措施也应当被考虑在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范围内。
(3) 明确仲裁庭对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命令的变更和撤销问题(参见上文第(5)点)。
(4) 完善担保、对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机制。这一点上,可以与目前财产保全方面的实践经验相结合。
(5) 加强在仲裁庭临时措施命令执行上的国际合作,并尽快出台相关规定。
(6) 既然采用“并存权力模式”(Concurrent Authority),还须避免其现存的那些缺点与不足(参见上文),其中更要注意解决好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与法院诉前临时措施的冲突问题(见下文)。
3、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与法院诉前临时措施的冲突
很多德国学者都指出,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与法院诉前临时措施会出现冲突 。但是,问题的关键是要确定冲突出现在哪些地方,出现了哪些冲突,用什么样的方式解决。 这些问题的明确对德国和中国完善临时措施仲裁体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的首要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有无排除性约定,这是临时措施的起点。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仲裁程序中排除使用临时措施的,仲裁庭无权接受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申请。所以,我们将以排除性约定为研究冲突问题的起点,分别论述有排除性约定(情形A)和无排除性约定(情形B)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问题。(参见图3)
图3的情形A中,当事人间存在一个有效的排除性约定。仲裁庭没有命令临时措施的权利。若要实施临时措施,当事人须向法院提起,适用法院的诉前临时措施程序。所以,该情形是不会产生冲突的。
情形B相对复杂。此时并无关于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约定,所以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向法院(方法a),还是向仲裁庭(方法b)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如果选择方法a,即:向法院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在申请递交法院之后,如果一直按照这一程序进行,将适用正常的法院诉前程序,也不会出现冲突。但是,在申请递交法院之后,申请人是否能又向仲裁庭申请相同的临时措施呢?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这一情况 。不过如果再向仲裁庭申请,那将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因为最终的仲裁庭命令必须通过法院的审核。法院一边正在接受申请,并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另一边又审核一个相同的临时措施命令。这非常没有必要。很多权威的德国学者也认为,如果先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庭则无权受理申请 。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法律完全可以明确地禁止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后再向仲裁庭申请的情况。如此,方法a中则不会出现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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