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王巍(4)
(3)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
另外,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假定的回归信托:
(1)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
(2)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
在这些情况下,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为受益人,以便将财产回归给他们。[11]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中,主要将回归信托的适用情形归结为三类:明示信托无效、明示信托中仍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情形和财产转让由第三人支付价款的情形。在英国法律中,回归信托通常产生于下面两种情况:第一,当A向B自愿支付,或为由B或者B、A共同拥有的财产来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这里可以假设A没有向B进行赠与的意图。即金钱或财产是A信托的(如果A单独支付所有款项),或A、B按照支付比例分享(当A、B联合购买时)。第二,当A以明示信托的方式转移财产时,但是该信托宣告不排除任何收益来满足受益权,此时就可能成立回归信托。这两种回归信托在传统上被认为是根据各方的共同意愿而成立信托的例子。一项回归信托不能违背各方意愿而由法律强加(否则为拟制信托),但能因其假定意愿而成立。[12]总之,回归信托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一般情形,主要包括信托利益的归属无明确表示和明示信托无法成立生效两种情形,前者具体分为信托财产逾越目的所需和委托人未预见受益人已不存在,后者又分为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利益之归属未为明确规定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托利益等;第二类是与买受人有关的情形,主要是真正出资者与买卖标的所有权人不相一致时推定两者间成立的买受人回归信托[13]。
2、拟制信托
根据判例,在下面几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施加一项拟制信托:
(1)受信任者(其中包括信托的受托人)利用其地位取得了未获得授权的利益(7)。
(2)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明知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第三人明知是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的信托财产,仍予以接受或者按照与信托不一致的方式进一步处分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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