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王巍(6)
(三)发展状况及演进趋势
对回归信托而言,目前英美法系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的57个条款详尽地规定了回归信托的各种适用情形、成立条件以及相关要求等。相比之下,拟制信托的发展状况则未达到此种程度。多年来,拟制信托在广泛存在歧义的情况下被强制实施,法院发现有必要根据正义和良心迫使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19],即施加一项拟制信托。在英国法中,拟制信托传统上被认为是一种与明示信托和回归信托相同的实体性制度;在美国法中,拟制信托不被当作实体性制度而是被当作一种救济性制度,在法庭上用于阻止被告获得或者保留不当得利;补救性拟制信托的显著特点是灵活性,不像实体性拟制信托适用于一些确定的情况,如在Beatty诉Guggenheim Exploration案(1919)中卡多佐法官所言,作为“通过衡平法上的良心发现的制度”,其有更广的适用范围[20]。另外,新型的拟制信托不断涌现,其适用的主要领域包括:第一,在处理配偶/共同居住人的家庭财产情形下(参见Cooke诉Head案<1972>)和Eves诉Eves案<1975>);第二,在合同性许可领域(尤其可参见Binions诉Evans案<1972>)[21]。总之,回归信托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和稳定,而拟制信托虽然面临诸多不确定的发展因素,但其正在延伸到更广阔的领域。
五、结语
上文着重讨论了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概念界定、相似(相通)之处以及不同之处。总之,回归信托是在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如何处理未为明确指示时,法院推定财产权应回归予委托人,此时成立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之回归信托;拟制信托则是法院为达成个案衡平,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22]。虽然我国《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信托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但信托法理论研究中已有相关的介绍和阐释。本文虽然多从英美法系的视角来探讨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但对我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托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注释:
(1)目前,学界也将“resulting trust”译为“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等,但笔者认为“回归信托”的称谓更为贴切。
(2)目前,学界也将“constructive trust”译为“构成信托”、“推定信托”等,但笔者认为,“构成信托”的称谓有一定道理,“推定信托”则容易引起歧义,“拟制信托”最为贴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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