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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徐卫(9)

  ②此语是2005年12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所作《关于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学术报告中的讲话。

  ③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④参见拙文《信托法基本原则新论》,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3期。

  ⑤这种撤销权尽管表面上类似于债权人撤销权,但实质上却有相当大的差异。

  ⑥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27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

  ⑦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现有几部物权法草案都没有将物权的“物”限定为有体物。

  ⑧有的国家甚至直接将信托看作债或契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修改)将信托规定在第四编“债”的第三章“各类契约”部分。又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12条)将信托置于第四篇“债的种类”第53章,并将其安排在委托、行纪和代办等形态的债之后。

  ⑨关于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详见拙文《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政法论丛》,2006年第3期,第47-5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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