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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叶知年(3)
两行为并存说内部,对于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这两者是否有联系存在着分歧。主流观点认为这两者是分别独立存在并且各自独立的发挥作用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两者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一种观点割裂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联系,难以让人信服;而后一观点固然坚持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天然联系,但在一个法律事实中存在两个交错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始终令人费解。
两行为竞合说与并存说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在诉讼和解私法方面和诉讼法方面的互通和交流这一点上,竞合说内部不存在有分歧,也就是说,竞合说坚持认为,如果诉讼和解存在私法上无效的原因,那么,在诉讼法上也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而且,竞合说所提出的一个行为两种性质的说法,令人更易于接受;恰如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商品亦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之两重性。
事实上,无论何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解释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而且,即使是在各个学说的内部也都存在着分歧。更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从何种学说出发,经过适当的修正,都可以导出相同的结论。这样一来,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可以说仅仅是一种试图将其在理论上进行说明的技巧性的论争。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时,不应太过拘泥于现有的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理论,更应该考虑的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这种制度的需要,即现实为什么需要这一制度,现实需要这一制度为何。毕竟,法律之所以被制定,就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而且,在法律发展史上,各种成文的法律概念都是在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提炼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世界又是不断发展的,现在我们所提及的法律术语的含义与其诞生之初相比,虽然已经被大大丰富了,但是,面对丰富的法律实践,法学理论仍然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当然,就纯粹的理论探讨而言,笔者更倾向于两种性质竞合说。
诉讼本身,就不是单纯的由诉讼法便可以完成的活动,事实上,诉讼即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张卫平教授曾经提到:诉讼法学在研究上将诉讼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时,在研究方法上也有必要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者的相互关系来把握诉讼现象。提倡实体法和诉讼法对立的二元观时,更要追求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在现代法治体系中,形成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即使是一个经验事实,也可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这两个不同的方面作价值上的判断。 具体就诉讼和解来说,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同时,民事诉讼法还以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之一,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和解才得以在诉讼中进行。因此,当诉讼和解实际完成之时,便自然地具备了诉讼行为的性质。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又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内私法自治精神在诉讼领域的体现,且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民事利益,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与否应当以实体法为审查依据,这又使诉讼和解具备了一种实体行为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诉讼和解相当于一个民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实质上就是确定一个契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一般民事契约不同的是,和解契约是在诉讼中达成的,并由法院见证,是诉讼契约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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