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叶知年(5)
(二)我国对诉讼和解效力的选择
既然诉讼和解兼具两种性质,那么其效力当然也同时体现于诉讼法和实体法上。在诉讼和解的效力问题上,我们赞同限制的既判力说。这一学说主要是从既判力作用的两个方面入手的。一般认为,既判力的作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作用在于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的主张,另一作用则是不允许当事人对判决于意思及陈述上存在的实体法瑕疵进行攻击。在判决的情形下,既判力的作用主要体现于前者,后者通常寓于前者之中。但是,在诉讼和解的情形下,由于关系到当事人的意思与陈述,后一作用也浮出水面。在考虑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时,首先应当注意到,既然已经选择了两种性质竞合说作为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基础理论,那么,出于允许当事人对实体法上的瑕疵提出主张的考虑,着眼于既判力的后一作用,就应当否定诉讼和解的既判力;但是,在诉讼和解中,既判力前一方面的作用仍然存在,如果完全否定了它的既判力,就无法阻止当事人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不再次审理,这种情形非但不能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无疑是不当的。所以,对原告的这种再诉或者主张必须予以遮断 ,即还应当对既判力的前一作用给予承认。简言之,就是在不存在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的限度内,应当承认既判力。这样,诉讼和解一旦成立生效,便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终结诉讼,并且阻止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同时也可救济存在有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的诉讼和解。
限制的既判力说通过对既判力作用的不同侧面进行区分,使得诉讼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因实体法上的瑕疵获得救济,与和解的性质理论相衔接;又不会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增加法院压力,不失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构建在理论上的恰当选择。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该如何就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是另行起诉还是继续旧诉讼?我们建议,我国在制度构建时选择继续旧诉讼,即由异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诉讼和解有效与否,和解有效则法院宣告诉讼终结;和解无效,则继续原有的诉讼程序。如此,该诉讼中原有的诉讼状态能够原封不动的继续进行,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而且,原法官较之新案法官能更好地审查和解是否无效。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
(一)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
1、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和解必须在某个德国法院前订立,主要是诉讼法院,也可以是任何其他的以任意方式处理和解标的地普通法院。(2)应当是在已诉讼系属程序中订立和解,但在其他合适程序(如独立的证据程序、批准诉讼费用救助的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也可进行。在程序结束发生既判力之后不再可能订立诉讼和解。(3)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也可以加入诉讼和解。(4)和解标的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涉及与本诉讼没有关系的争点。这使得从整体上澄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可能。(5)诉讼和解的内容一定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即使是相当小范围内的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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