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蔡鸿铭(6)
一是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死刑复核法庭。“必要时”是指在死刑案件增多时期,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是为了便于提审被告、为了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等目的时。同时,设立巡回死刑复核法庭也可以避免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当然,巡回死刑复核法庭的人员应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编制,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受其领导。不应该从本地法院人员中任免,否则巡回死刑复核法庭就如同虚设,和死刑复核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没什么两样。
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增设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全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给最高人民法院适当扩大一些编制(200 人左右),成立一个专门的死刑复核庭,抽调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法学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法官组成,即可完成全国死刑复核的艰巨任务。 这样一方面再次声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应当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同一行使,另一方面通过设置死刑复核庭,并改革相关制度,如要求死刑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等,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真正起到对死刑案件的“把关”作用。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经济学中的资源分配最大化和社会分工专业化的理论。因为由专一的死刑复核庭行使死刑复核权可以使其有更多的精力去研究死刑案件,同时在他们大量地研究、实践之后可以很大地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和最大限度地提高其死刑复核的准确度,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实现我国实行死刑的目的。
(三) 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来。
这一方面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担心复核程序诉讼化,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从而妨碍死刑威慑作用的发挥。但是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面前,我们应优先选择公正,死刑即便是有威慑作用也应以死刑的准确性为前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减少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不能完全发挥,意味着失误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增加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能够得以运作,意味着死刑判决的可靠性进一步得到保证。“对死刑案件来说,繁琐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 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使其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从“幕后”走到“台前”来, 必将使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也有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正当行使。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