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蔡鸿铭(7)
另一方面这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 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 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 条也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可见,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如果出现法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要么依法改判,要么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都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在执行程序的前一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让控、辩双方参与法院的复核过程,让他们有机会在新的法官面前再次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和控、辩双方提前发现“停止执行的情形”,这样既可以防止错杀,保证正确适用死刑,保障人权,又可以保证正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程序法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构建一个理性的程序则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前提。只要死刑制度存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必然存在。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发挥最大的功能,为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保证死刑质量,从客观上限制死刑案件的数量,尤其是防止错杀、保证少杀,保证死刑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作最后一道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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