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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梁慧星(10)
其三,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第41条明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明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此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达第402A条、EC指令第9条的经验,而与1989年的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1994年的日本(制造责任法)第3条第2句的规定相同。其立法理由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应依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
其四,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20规定了对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关于人身伤害的情形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未有明文规定。在80年代和90年代前半期,人民法院的普遍态度是不认可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9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于人身伤害案件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判决依据不一。如“贾国宇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裁判根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而该判决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时,被改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修改后的第43条所增加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抑或逸失利益,仍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赔偿,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
(七)请求权的时效限制
第45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此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
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设立10年除斥期间,系参考EC指令第11条的经验。同时考虑可能有的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因此增设“但书”规定。但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何时起算,未设规定。参考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情形的10年除斥期间应当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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