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梁慧星(2)
包括总则、产品质量计划、设计试制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培训、奖惩、附则共10章33条。
《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企图通过实行产品质量计划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业产品质量。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制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完全未涉及对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上述情况说明中国政府在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临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心理准备和理论准备,仍企图运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予以应付。而这些老办法,面对80年代中期以假冒伪劣为特色的严重社会问题,很难发挥什么作用。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罚则、附则共8章31条。
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此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中国的创造,实际上包括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见该《条例》罚则: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所谓刑事责任,指第26条规定: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当时是指《民法通则》第122条。
该《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思想进一步完善和成熟的体现。《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也有重大意义,可以认为是现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二)《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条例》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结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益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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