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梁慧星(6)
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受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此对受害人保护显然不利。
此外,近年实务上发生辅血感染案件是否适用严格产品责任,即辅血用血液是否属于“产品”的争论。1999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
(二)责任原则
本法对于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本法对“生产者”未规定定义,参考EC指令进行解释,此“生产者”应指产品成品或产品零部件的制造商,还应当包括在产品上标出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2条第1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丈明示,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销售者的责任,以销售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依解释及裁判实务,当受害人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销售者具有过错,而是责令被告销售者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被告销售者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的,法院即依本款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款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届于过错推定责任。
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可能知道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法使销售者负有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应由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所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此项责任,规定在第42条第2款: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