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梁慧星(7)
依此规定,销售者要获得免责,不仅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还须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如果他不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即使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法院也将依据本款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所谓“供货者“概念,应当包括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
(三)免责事由
现代产品责任法虽然属于严格责任,但并非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获得免责的可能性。本法参考EC指令,规定了三项免责事由,即第4l条第2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其中,免责事由(1),相录于EC反映令第7条(a);
免责事由(2),相当于EC指令第7条(b);
免责事由(3),相当于EC指令第7条(e)。
本法未采纳EC指令第7条的(c)(d)和(f)三项免责事由。其理由何在?
未采纳(c)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c)的情形,产品的制作既不具有经济上的目的、也不用于“销售”,例如,朋友聚会时妻子制作的蛋糕,根据本法第2条关于产品定义的规定,已被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不承担严格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未采纳(d)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d)的情形,产品的制作既已遵循国家机关的强制性规定,其缺陷产生的责任本不在生产者,且本法第46条对此已有规定(参见下文关于缺陷定义的解说)。
未采纳(f)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f)的情形,因该最终产品的设计或遵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的指示而产生的缺陷,当然应由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其部件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免责事由(3),即所谓开发风险抗辩(state of art),须注意的是:
条文“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系严格采用对EC指令第7条(e)that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at the time when he put the product into circulation was not such as to enable the existence of the defect to be discovered的中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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