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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梁慧星(8)
此规定与英国法的规定有差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开发风险抗辩的规定,比EC指令宽松得多,系采取“同类产品生产者”不能发现缺陷的标准: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was not such that a producer of product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as the product in question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discovered the defect if it had existed in his product while they were under his control (the Consumer Product Artl987,S4(1)(e))。
两相对照,中国法的规定更符合EC指令,而较英国法更严格。假设某种产品因具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受害,依照中国法的规定,被告生产者必须证明生产销售该产品时的“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该缺陷,即他只在证明当时未有任何科学技术文献指出该种产品具有该缺陷时,才能获得免责。换言之,被告不能通过证明当时生产该种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均未能发现该缺陷,而获得免责。而依照英国法的规定,被告生产者如果证明,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生产该种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均未能发现该缺陷,应有获得免责的可能性。
(四)缺陷定义
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此系规定双重标准:
其一,规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险”,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的“不合理危险”标准,而未采用EC指令第6条规定的“不具有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标准。
其二,规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定为有缺陷。这在操作上也颇为方便。
但此双重标准规定所引发的问题是:若产品符合该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进一步的问题是,若认可生产者免责,则受害人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或者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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