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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探究/张鸣(2)
从《刑法》规定的罪状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有以下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一)“公司发起人、股东”为登记成立有限公司才构成犯罪
1,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理解
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盖章、认购公司股份、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人。作为发起人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中使用了“发起人”概念,而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中使用的是“股东”这种概念。这种分类在逻辑上存在混乱,股东是对已成立公司中的主体的称谓,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本就不存在,即“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均是负责起草公司的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此时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因此,《刑法》依照《公司法》的分类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2,对“申请公司登记”的理解
申请公司登记的表述不够严谨。我国的公司分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无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法人。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都是无限公司。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有限公司。为登记成立有限公司的行为人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表述“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人构成犯罪是不够严谨的。
(二)采取违反公司法的手段才构成犯罪
1, 对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理解
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申请人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证实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并不是指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这些能证实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证明文件。
2, 对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理解
所谓“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虚报注册资本。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取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例如,隐瞒真相骗用其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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