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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探究/张鸣(6)
为连带责任性质的合伙关系。
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责任人员特定性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通说在讲到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的时候,都是笼而统之地说。如《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没有说明无血无肉、无手无脚的单位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其实单位犯罪,其犯罪意志源于单位领导层的决策或决定,其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因此,必须准确把握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
(一)单位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
单位所进行的社会活动是由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他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认定现实中的虚假出资行为是否单位犯罪的关键。
(二)单位犯罪是一种新类型的犯罪。
刑法规定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责任人员”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就确立了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被追诉人员的特定性,因此,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具有以下情形和条件,才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责任人员”而被追诉。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的法定决策机构,如 股东会、董事会等,或者董事长、总经理等通过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的。所以 一个单位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但一个单位虚假出资犯罪并非这类人员都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说来是研究、决策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虽然没有主持或参与决策、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但事后知道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事实而默许、放任的单位负责人;由单位领导层研究决定或指定该单位的某中层负责人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也属“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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