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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探究/张鸣(7)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涉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能是一般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可能是一般职工等等。如何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其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过程中能起到作用大小。如果参与犯罪的是部门责任人,或者是行政管理人员等,在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重要作用,就应属于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所起作用小,且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能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看这类人员与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行为的关联程度。如果其他人员使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目的得以实施,并按照“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的方案积极地贯彻执行,其犯罪结果与其行为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应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判断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对上述二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正确确定追诉对象,既不能无故扩大打击面也不能放任应追诉之人。
(三)单位虚假出资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原则。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所谓“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实施了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处罚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双罚制”是指在单位实施了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案件中适用的是双罚制原则。为此,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①明确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主体的处罚,只能适用罚金刑。这是因为单位是纯粹的抽象主体,与自然人在属性上存在差异,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对其不能适用自由刑和死刑,而只能适用财产刑。②明确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但不得随意附加判处财产刑。③掌握对单位判处罚金处罚应在刑法规定的罚金幅度内。这样,虽然保证了正确适用法律,但未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实现刑法之目的。
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刑法思考
(一)双罚制是对两个犯罪行为的处罚。
对于双罚制中两个责任主体的解释有一种流行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单位(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单位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刑罚主体。 还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还是由自然人承担单位(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还是一个,即法人,只不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别罢了。由此可见,双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法人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法人)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作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法人)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处罚。一种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责任主体”,一种是“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一个责任主体”。这两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既然是两个承受刑罚的刑事责任主体,就应该是两个犯罪行为和两个犯罪主体,否则岂不又落入转嫁责任和株连责任的窠臼,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了吗?单位(法人)犯罪应该是两个犯罪行为,有两个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其中一个是客观实在的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一个是拟制的单位(法人)犯罪。 单位虚假出资犯罪应该是两个犯罪行为,有两个受罚主体。不能忽视对另一受罚主体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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