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初探/何小明(7)
总之,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是由基金的立法目的和发起人的性质决定的,定位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要寻求投资者保护和基金发起人积极性保护及基金业健康发展三者的最佳平衡点。准确定位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将有助于基金立法的完善,基金立法中发起人的规定并不是可有可无。(作者声明: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1] 参见王连洲、李诚编著:《风风雨雨证券法》,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67页。中国证监会1998年度发展报告中也明确指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
[2] 罗松山著《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页。
[3] 柳志伟主编《基金业立法和发展:比较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130页。
[4] 参见曹新寨、文杰《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思考》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64页。
[5] 参见张蕾《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之探讨》北方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卷4期61页。
[6] 参见罗松山著《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325—326页。
[7] 参见张蕾《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之探讨》[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卷4期,61页。
[8] 参见程信和著《投资基金法新论》[M] 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
[9] 参见郭俊秀、蒋进著《证券法学》[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条。
作者简介:何小明(1974—),男,湖南安仁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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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连洲、李诚编著:《风风雨雨证券法》,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67页。
2、罗松山著《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页。
3、柳志伟主编《基金业立法和发展:比较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130页。
4、曹新寨、文杰《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思考》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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