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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田永伟(4)
首先,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
其次,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再次,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最后,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②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设立公司之初的行为,还是公司运营之际的举动,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观意愿的支配下,以签订合同等种种情形欺骗债权人,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幌子,使债权人陷于被动。
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写入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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