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中非法转包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曹文衔(8)
当然,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转包行为,除了具备一定的建设工程实务经验外,关键的还是要看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备转包的构成要件及是否符合转包的法律特征。
四、转包合同价款的计取及支付
转包合同无效,那么对于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建设价款如何来计取呢?是按照一般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还是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无效的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来计取呢?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很明确,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如果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以参照无效的转包合同的约定来向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笔者想重点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就是转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范围或额度。举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企业进行施工总承包,总承包企业又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转承包人。用图例表示为:发包人——施工总承包(转包人)——实际施工人(转承包人)。在这样一个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因为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因此,施工总承包人可以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如果是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则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按实结算或者参考实际施工人与施工总承包人之间的无效转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来结算,发包人在欠付施工总承包人即转包人价款的额度内承担责任。因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往往高于转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所以,超出部分应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即转包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但是,有人认为这样理解存在一个障碍:就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除了事实合同外,根本没有书面的合同,连无效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无效的转包合同是存在于施工总承包即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而不是存在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即转承包人之间,也就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根本没有书面的具体约定的合同,如何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参照,要参照只能参照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事实合同,而事实合同对价款又没有具体的约定,因此只能按实结算,而无权要求参照转包合同约定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是,实际施工人向施工总承包人主张时却可以参照无效的转包合同来向施工总承包人即转包人来主张工程价款,而按实结算的工程价款有时高于无效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这不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与实际施工人向施工总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所主张的价款额度可能不一样吗,并且如果万一施工总承包人与转承包人恶意约定转包合同的价款比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价款还要高,那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参照无效转包合同计取工程价款不是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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